人大關于修改《拍賣法》的決定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和交易規(guī)則,規(guī)范拍賣活動,加強對各類拍賣市場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拍賣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三條 在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拍賣”是指拍賣市場通過競買人的出價或應價競爭,將拍賣標的拍歸最高出價者的特殊買賣活動。
(二)“拍賣標的”是指依法可以拍賣方式出售的商品或轉讓的財產(chǎn)。
(三)“拍賣市場”是指經(jīng)國內貿易部或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拍賣中心、拍賣公司、拍賣行等從事拍賣活動的實體。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市場拍賣其享有處分權的商品或財產(chǎn)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競買人”是指競購拍賣標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六)“買受人”是指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七)“拍賣底價”是指保留拍賣標的的最低價格。
(八)“起拍價”是指拍賣市場在拍賣時宣布由競買人從此價位開始相互競買的拍賣標的的起始價。
(九)“加價幅度”是指拍賣市場的拍賣時宣布某一拍賣標的在競爭價時加價的最低數(shù)。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拍賣市場”是指經(jīng)國內貿易部會同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拍賣市場;“地方拍賣市場”是指經(jīng)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國內貿易部備案設立的拍賣市場。拍賣市場必須經(jīng)國內貿易部或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方可設立。 拍賣市場視情況可以按事業(yè)單位也可以按企業(yè)單位組建。
第五條 設立拍賣市場除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有適于開展拍賣業(yè)務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場所和設施,全國性拍賣市場的注冊資金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地方拍賣市場的注冊資金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有具備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yè)人員;(三)具備良好的保管能力和保安措施;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經(jīng)國內貿易部批準設立,或經(jīng)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國內貿易部備案設立的拍賣市場,國內貿易部及時予以公告。
第六條 拍賣活動必須由拍賣主持人主持。拍賣主持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遵守職業(yè)道德,并掌握相應的法律知識;
(二)有較豐富的商品知識,對拍賣標的有較高的鑒賞和評估能力;
(三)具有中級以上與拍賣相關的專業(yè)技術職稱或者擔任中級以上與拍賣相關的專業(yè)技術職務。
第七條 拍賣專業(yè)人員的資格認定由國內貿易部負責,其培訓、考核事項由受委托的全國性拍賣行業(yè)組織或有關單位承辦。
第八條 拍賣市場以外的其它組織臨時舉辦拍賣活動的,須經(jīng)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公民個人不得組織拍賣活動,所有權人以拍賣方式轉讓其財產(chǎn)的,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十條 拍賣市場經(jīng)營所得限于拍賣酬金及本辦法允許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拍賣市場有權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的暇疵。拍賣市場應向競買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的瑕疵。
第十二條 拍賣市場有權要求委托人出示與其身份及拍賣標的有關的證明;有權要求競買人提交真實的身份證明,或交納一定數(shù)額的保證金。 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拍賣市場可以限定競買人的范圍。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均可將其財產(chǎn)委托拍賣市場拍賣。
第十四條 拍賣市場接受委托后,非經(jīng)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他人拍賣。
第十五條 拍賣市場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與本市組織的拍賣,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如有違反,競買無效。
第十六條 拍賣市場對委托人交付的拍賣標的負保管責任。 拍賣標的非因拍賣市場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拍賣市場不對其瑕疵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拍賣市場在拍賣成交后應按規(guī)定或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 拍賣市場違反前款規(guī)定,造成委托人、買受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拍賣市場可按規(guī)定或約定向委托人、買受人收取傭金及因拍賣支出的費用。 委托人或買受人不支付前款規(guī)定的傭金和費用,拍賣市場可從拍賣標的價款中提取或對拍賣標的行使留置權。
第十九條 委托人應對拍賣標的享有處分權,共有財產(chǎn)的拍賣應經(jīng)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賣市場或由其授權的代理人代為辦理委托拍賣事務。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就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的瑕疵向拍賣市場指明或提示,委托人對其行使處分權的拍賣標的本身負瑕疵擔保責任。 違反前款規(guī)定造成拍賣市場、買受人損失的,委托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可與拍賣市場協(xié)商確定拍賣底價,也可以委托拍賣市場確定拍賣底價。 拍賣底價確定后,未經(jīng)委托人允許,拍賣市場不得公開。 拍賣市場不得低于拍賣底價售出拍賣標的。
第二十三條 拍賣前,委托人可與拍賣市場協(xié)商更改拍賣底價。
第二十四條 委托人應按委托拍賣合同的約定交付拍賣標的。 違反前款規(guī)定,造成拍賣市場、買受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委托人不得參加競買本身所委托的拍賣標的。
第二十六條 拍賣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賣標的的價款。
第二十七條 拍賣成交后,委托人應依法辦理或協(xié)助買受人辦理拍賣標的的產(chǎn)權轉移、照證變更手續(xù),繳納有關稅費及辦理其它相關事宜。
第二十八條 拍賣標的未拍出的,委托人可要求拍賣市場再行拍賣,再拍賣時拍賣底價應重新商定,雙方當事人應重新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條 競買人非經(jīng)事先出具書面證明證實其為代理人,拍賣市場一律視其為買受人本人,其對拍賣市場、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條 競買人有權查驗拍賣標的,查閱有關拍賣資料,有償取得拍賣標的的圖片、錄像帶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競買人進入拍賣場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認可拍賣市場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章制度。
第三十二條 競買人參加應價競爭,視為已行使本辦法第三十條權利并認可拍賣標的的現(xiàn)狀。 競買人一經(jīng)出價或應價,不得反悔。
第三十三條 出價或應價最高的競買人取得拍賣標的。
第三十四條 買受人未能按約定取得拍賣標的而受到損失的,可向拍賣市場追索。 買受人未按約定提取拍賣標的的,應支付由此發(fā)生的保管費用。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于約定時間內不給付價金的,應當支付相當于價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拍賣市場得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再拍賣所得低于原拍賣,而違約金不足抵償拍賣市場損失的,原買受人應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拍賣須以公開競爭的方式進行,具體形式可由拍賣市場和委托人商定。
第三十七條 拍賣可采用下列形式進行:
(一)加價拍賣
1.買方叫價拍賣,即有聲拍賣,以拍賣市場當眾宣布預先確定的最低價格為起點,然后由競買人競相加價,直至出價最高時,由拍賣市場接受并以木槌擊板宣告成交。
2.賣方叫價拍賣,即無聲拍賣,拍賣時競買人不叫價而由拍賣市場喊出逐次增高的價格,競買人以適當?shù)氖謩莼蚺e牌、點頭示意等表示接受,直至無人再出更高價時,由拍賣市場接受并以木槌擊板宣告成交。
(二)減價拍賣
即由拍賣市場先喊出最高價格,然后逐次喊出逐步降低的價格,直到有競買人表示接受而成交。
(三)無底價拍賣
即拍賣市場不宣布拍賣標的的起拍價,直接由競買人叫價競買,至產(chǎn)生最高出價者成交。
(四)密封遞價拍賣
即由拍賣市場先公布拍賣標的的具體情況和拍賣條件,然后競買人在規(guī)定時間內將密封標書遞交拍賣市場,由拍賣市場在事先確定的時間公開開啟,經(jīng)比較后選擇出價最高者成交。
(五)符合公開競價原則的其它形式。
第三十八條 委托拍賣的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合同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委托人與拍賣市場;
(二)拍賣標的的種類、數(shù)量、品質、存放(坐落)地點、折舊程度(使用年限);
(三)拍賣標的的價格限定原則及拍賣底價;
(四)拍賣標的的評估鑒定方式及費用負擔;
(五)拍賣的形式、時間、地點;
(六)拍賣標的的交付時間、方式及保管費用;
(七)拍賣費用負擔及價款結算方式;
(八)未售出拍賣標的的處理;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拍賣市場于拍賣前得先期發(fā)布公告。 前款所稱拍賣公告指向公眾通告有關拍賣必要事項的文書。 拍賣公告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拍賣標的的種類、數(shù)量、品質;
(二)拍賣時間及拍賣場所;
(三)展示拍賣標的的場所及時間;
(四)拍賣價金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期限;
(五)競買人資格要求和競買應辦的手續(xù)。 定向拍賣者可載明競買人的范圍。
第四十條 拍賣公告可依委托人要求或拍賣市場習慣登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四十一條 競買人應于拍賣前查看拍賣標的,競買人未予查看而參加競買的,不得以此拒絕受領買受的拍賣標的。
第四十二條 拍賣市場應于拍賣前宣布拍賣規(guī)則、拍賣方式。
第四十三條 加價拍賣時,競買人一經(jīng)出價即不得撤回,當有更高出價或拍賣標的被依法撤回時,該出價無效。
第四十四條 競買人的出價低于拍賣底價或加價低于加價幅度時無效。
第四十五條 加價拍賣中,至出價最高時,拍賣市場三次報價,無人再出高價,即應以木槌擊板或其他事先聲明的方式表示賣定,拍賣即宣告成立。
第四十六條 加價拍賣中,拍賣市場認為競買人的出價不足或有競買人惡意串通壓低出價時,可撤回拍賣標的。
第四十七條 減價拍賣時,由拍賣市場出價,拍賣于競買人應價時成立。
第四十八條 在不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及協(xié)議的約定時,拍賣主持人對拍賣中一切事宜有決定和處置權。
第四十九條 拍賣成立后,拍賣市場應與買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拍賣市場與買受人應于拍賣公告規(guī)定的時間內互為給付,無公告時間的應當場給付。價金給付與拍賣標的的給付應同時進行。
第五十條 在有下列情形時,當事人可對已成交的拍賣表示反對:
(一)拍賣標的所有權、處分權有爭議;
(二)拍賣市場、委托人、賣受人不具備本辦法所規(guī)定的資格或條件;
(三)拍賣活動違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四)拍賣市場違反拍賣程序,未按約定售出拍賣標的;
(五)拍賣各方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操縱競價;
(六)拍賣市場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反對成立的,拍賣無效。
第五十一條 無效拍賣自該拍賣之始即無法律約束力。 拍賣行為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主持人可宣告拍賣中止或終結:
(一)對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處分權有異議;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
(三)委托人有正當理由并書面通知拍賣市場中止或終結拍賣活動;
(四)其他依法可中止或終結拍賣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拍賣活動的中止或終結,造成任何一方損失的,過失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拍賣公物、土地使用權、企業(yè)產(chǎn)權和除國家禁止流通外的其他商品或財產(chǎn),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94-10-2 生效日期:94-10-2
(1994年10月2日內貿部令第1號發(fā)布)